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614號
原告 陳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光明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