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3號

原告 伍學綱

被告 何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由 石志紹吳姿瑩 、暱稱「 小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於111年9月17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7日17時18分許、及同日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29,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原告乃受有59,983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超過59,983元部分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在案(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17元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83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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