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71號
原告 洪宜君
被告 顏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星星」,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一職;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貼條碼,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9時58分許、及同日2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領取訴外人 余國強 提供之提款卡,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原告乃受有99,973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