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佳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佳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之竹東市場旁飲用紅露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2時1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與南寧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先前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邱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林逸森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紅露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因其駕車停等紅燈時越線,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速偵卷第27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等情,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仍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現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31頁、第1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