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

原告 楊宇濤

被告 賴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具狀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以1本存摺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內置物櫃,以此方式將上開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3日對原告佯稱購物時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誘使原告於同日18時17分、18時20分許分別轉帳49,960元、49,97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同日18時42分、18時50分許分別轉帳29,983元及25,985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無從追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坦承不諱,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共將155,898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該155,898元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55,898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55,89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55,89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5,8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8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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