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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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告 陳紋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被告 施淑姿
訴訟代理人 黃薌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施淑姿、 黃宗興 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待測量)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囑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撤回對被告黃宗興之訴,已為被告黃宗興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原告並依測量結果,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施淑姿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280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16號建物)3樓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彰土測字第27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柱子(以下分稱系爭A柱、B柱)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及16號建物3樓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16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480-50地號土地(下稱480-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18號建物)為被告施淑姿所有。原告向前手買受後,發現訴外人黃宗興未經原告前手同意,出資在被告施淑姿所有480-50地號土地及18號建物後方增建建物,該增建部分因附合為18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歸被告施淑姿所有,但同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16號建物1至3樓。但唯恐被告無權占用16號建物1至3樓部分全部拆除,危及兩造所有系爭16號、18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僅請求拆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16號建物3樓如附圖所示系爭A、B柱,並請求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建物3樓部分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6號建物3樓如附圖所示系爭A柱、B柱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16號建物3樓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所增建之柱子係向內突出於自己之480-50地號土地上,即可支撐其所增建之牆面,並未向外突出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16建物範圍;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被告增建之柱子與系爭A柱、B柱顏色、粗細均不同,可見非同一時間所建且非同一材質,而非被告所建,被告無所有權及拆除權能。
㈡兩造所有系爭16號、18號建物係相鄰之連棟透天房屋,因牆壁係靠柱子支撐,若拆除系爭A、B柱勢必影響雙方增建一側3樓層整排牆面,而有傾斜、倒塌危機,影響公共安全,原告須事前種種補強措施始能拆除並再為重建,為損人不利己之舉,又系爭A、B柱所占面積僅0.09或0.13平方公尺,原告縱取回該土地,亦無法有效利用,原告所得利益甚小,為權利濫用。
㈢被告所有18號建物增建之1、2樓層及3樓女兒牆,72年間即已存在,迄今已逾15年,原告於00年0月間購入16號建物,即可詳為查看16號建物內外,卻未提出異議,反而積極依附於系爭A、B柱上於其所有之16號建物增建1樓後方廚房、2樓後方書房、3樓後方閒置房間,顯已同意被告原有增建之圍牆、柱子,現又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而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2、173、288、2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7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80-50地號土地及系爭1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黃宗興在被告購入後增建1、2樓及3樓女兒牆及柱子,成為被告所有18號建物之重要成分。
⒉原告於94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80-49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購入時系爭16號建物之前手已增建1樓後方廚房、2樓後方書房、3樓後方閒置房間。
㈡爭點:
⒈被告就附圖所示A、B柱有無所有權及拆除權能?
⒉如被告有所有權及拆除權能,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B柱,有無權利濫用?
⒊原告請求拆除A、B柱,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1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配偶黃宗興於72年間在系爭18號建物增建1、2樓及3樓女兒牆及柱子,因附合成為18號建物之重要成分,已達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之程度,由被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A、B柱為黃宗興於72年間增建時所一併建造,被告取得系爭A、B柱之所有權,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16號建物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範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柱並返還系爭土地及16號建物3樓之占用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有系爭16號、18號建物係相鄰之連棟透天房屋,附圖所示系爭A、B柱坐落於原告所有16號建物3樓一節,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後之附圖在卷可稽(件本院卷第75-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A、B柱係被告所有且有拆除權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固舉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並執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抗壓試驗報告及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為據,主張被告買受18號建物後增建之女兒牆與B柱銜接,其建物之3樓柱子抗壓強度不足以支撐其所有之牆壁及樓地板重量,而原告之前手係於74年買受16號建物,A柱為中空非原告所有16號建物之承重柱,系爭A、B柱應該係連同18號建物增建時一同起造,故為被告所興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照片,至多證明系爭A、B柱坐落兩造之建物間,及被告所有18號建物3樓樑柱抗壓強度偏低,恐有支撐建物強度不足問題等事實,然系爭A、B柱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起造,尚難遽以照片或抗壓試驗數據加以認定。
⒋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A、B柱為被告所有18號建物之一部,或原告所有16號建物之一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2次會勘,第一次蒐集鑑定相關資料及標的物現況尺寸量測並拍照存證,第二次於系爭A、B柱及被告所有18號3樓支撐柱鑽心取樣共6處,將試體送至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測試實驗室(下稱國立測試實驗室),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及中性化試驗,其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1)依測繪之平面圖,系爭A、B柱間有獨立之女兒牆及獨立樑連接,被告3樓C、D柱間有獨立女兒牆,且經量測得知,A、B柱斷面尺寸均為35公分×40公分,C柱斷面尺寸為40公分×25公分,D柱斷面尺寸為20公分×35公分,A、B柱與C、D柱位置、斷面尺寸均不相同,且A柱與C柱之預留鋼筋表面、立面位置均不同,就建築工法研判,系爭A、B柱係屬原告房屋增建之一部分,C、D柱係屬被告房屋增建之一部分。(2)抗壓強度試驗結果,A、B柱與C、D柱有明顯差異,研判分屬不同混凝土燒置,A、B柱係屬原告房屋增建之一部分,C、D柱係屬被告房屋增建之一部分。(3)A、B柱3顆試體平均中性化深度為3.2公分,C、D柱3顆試體平均中性化深度為5.3公分,中性化深度試驗結果,研判分屬不同混凝土燒置,A、B柱係屬原告房屋增建之一部分,C、D柱係屬被告房屋增建之一部分。(4)就建物結構、建築工法、材質等綜合判斷,系爭A、B柱係屬原告房屋增建之一部分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23日(112)省土技字第中120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查上開鑑定結果,不僅詳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斷面尺寸、測繪平面圖作為判讀依據,並送由經TAF認證之公信力國立測試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及中性化深度試驗,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堪予採信。
⒌原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詳載照片拍攝日期、兩造女兒牆厚度、兩造房屋長寬距離、照片不完整、被告後方女兒牆一高一低、照片上所示之牆面呈尖狀等語,另提出A柱有磚塊之照片,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然原告所稱系爭A柱有磚塊之照片,實際上係被告增建之C柱與後側女兒牆之間之間隙砌磚,而兩造之女兒牆經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鑽孔確認為鋼筋混凝土牆,並非磚牆,故原告所指實為誤解;另照片上所示之牆面呈尖狀,係拍攝角度所致;以及其餘原告指摘事項,則均不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等情,業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9月27日(112)省土技字第中1413號函復明確,是原告前開質疑事項,實為原告單方臆測或誤認實況所致,自難憑採。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A、B柱為被告所起造或屬於被告所有18號建物增建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就系爭A、B柱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限之事實,自亦無法課以被告有排除侵害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及返還請求權,即無可採。原告之請求既非有理由,則兩造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B柱,有無權利濫用、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爭點,本院已無審認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6號建物3樓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柱、B柱均拆除,並將上開系爭土地及16號建物3樓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彰土測字第27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