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4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莊才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由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便道宇老泉街口處,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滑行,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惠民 所有並駕駛BLT-57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5,565元(工資21,678元、零件13,8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賠償責任不爭執,當時兩造在停等紅燈,該處為下坡,被告的車下滑,原告保車凹陷很輕微,原告選擇由原廠修理金額過高,應選擇副廠維修即可,被告家中負擔很大無財力可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凹陷輕微,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未附畫圖說明、維修金額過高云云,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車頭於事故發生時已碰撞且完全貼合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其左後方保險桿凹陷及掉漆(見本院卷第16頁、28至35頁)。再觀諸本件估價上所載之繕項目分別為:後部保線槓飾板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塑料、金屬部件:底噴漆、塗裝物料費、後保槓下巴換新及更換損壞之零件(見本院卷第15頁),均難認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泛稱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考量上述車損情形及估價單之金額,認並未明顯逾越一般行情,至於被告辯稱應至副廠維修云云,然系爭車輛本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至於被告本身財力與賠償數額高低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5,565元(其中工資21,678元、零件13,88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67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1,678元,合計為35,35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678×0.369=7,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678-7,999=13,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