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1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告 梁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秀珍 所有,由訴外人 陳昱憲 駕駛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14,228元(含工資9,938元、零件4,2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3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靜止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4,228元(含工資9,938元、零件4,29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29元【計算式:4,290元×1/10=42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367元(計算式:429元+9,938元=10,36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36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目、第18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陳昱憲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且該路段路面邊線外尚有路肩,有足夠空間供停車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與道路邊緣確有相當距離,其左後輪胎更已壓在路邊邊線上(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昱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昱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57元【計算式:10,367元×70%=7,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7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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