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仵景蓮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姸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7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506,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