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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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9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告 宋兆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6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上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且屬 林宜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依與林宜綾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客車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零件費用18萬2,160元、工資費用6萬8,203元、烤漆費用1萬4,030元等合計26萬6,193元予林宜綾,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林宜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6,1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證人林宜綾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39、83至85、89至92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林宜綾保險金26萬6,193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6萬6,193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宜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藉由拖車拖吊駛離系爭事故現場,故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1頁),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92頁),系爭客車之後車尾已嚴重毀損,實有藉由拖車將系爭客車拖吊駛離系爭事故現場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800元,應予准許。  

 2、就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2,160元、工資費用6萬8,203元、烤漆費用1萬4,030元等合計26萬4,3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7至15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後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18萬2,160元、工資費用6萬8,203元、烤漆費用1萬4,030元等維修費合計26萬4,393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112年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又3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6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7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8萬2,16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2,6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8,203元、烤漆費用1萬4,03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10萬4,895元(即:2萬2,662元+6萬8,203元+1萬4,030元=10萬4,8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6,695元(即:拖吊費1,800元+維修費10萬4,895元=10萬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160×0.369=67,2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160-67,217=114,943

第2年折舊值

114,943×0.369=42,4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943-42,414=72,529

第3年折舊值

72,529×0.369=26,7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529-26,763=45,766

第4年折舊值

45,766×0.369=16,8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766-16,888=28,878

第5年折舊值

28,878×0.369×(7/12)=6,2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878-6,216=22,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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