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未就受刑人所犯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
法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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