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且涉有刑責,須避免酒後駕車,然其仍不知戒絕酒駕,又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597MG/L時,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上分隔島,除忽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亦罔顧自己及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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