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自我反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84號原告 狄晶遜 住臺北市○○區○○街1被告狄晶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自我反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起訴必須有對立之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及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裁判。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無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屬上開法條所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無法補正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原告狄晶遜與被告狄晶遜自我反省,惟原告狄晶遜與被告狄晶遜為同一人,並無對立當事人之存在,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訟爭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悅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