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寧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寧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番茄醬2瓶,得手後並將2瓶番茄醬藏入身著衣服內後攜出店外,嗣經警到場處理經該店副組長 黃郁惠 告以被告之去向後,為警於建國路186號處發現唐寧,並當場自被告身著衣服內扣得番茄醬2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詳後述),同上之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其理在刑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如上後,同有適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郁惠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領據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番茄醬2瓶,得手後並將2瓶番茄醬藏入身著衣服內後攜出店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郁惠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至10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領據(見偵卷第17頁、第28至第30頁)、贓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第32頁)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竊盜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因有重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又被告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於該案行為時(102年4月16日,鑑定報告誤繕為4月26日)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等結果,認定:「綜上所述, 唐員 (按: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病,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有混亂之言語與行為,無法與他人做有效溝通,思考內容無法藉由語言溝通獲得,其言行無法據常理推斷且已無法覺察或顧及他人之眼光與標準。根據唐員之病史、目前之功能、行為之慣常模式,唐員於本次犯行之時,其知情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受疾病影響而完全喪失。唐員目前暫無自傷或傷人之虞,然其疾病可能讓他在社區中對他人造成干擾或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建議宜考慮住院治療或社區強制治療以維護唐員之身心健康。長期而言,由於唐員父親已年邁,唐員缺乏自我照顧之能力,尋找適當之安置處所乃為可預見之未來所需考量之事」,此有亞東醫院103年5月1日函覆本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6頁背面)。基上,該份鑑定報告針對本案進行鑑定,復參酌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三)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被告到庭後接受本院詢問,對於權利告知事項、本案犯罪事實等節,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行喃喃自語並無端跪在地上,復一直注視蕃茄醬,後竊取該物品,其行徑舉止已非通常神志清楚意識正常之人可比,又案發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其神情渙散亦未理會本院之問題,且不時張口、搖頭等節,有本院102年10月1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第95頁),復經本院傳喚被告父親 唐儀儔 到庭陳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能瞭解法官問題,因為其有精神障礙,不能控制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依據為前揭法律明文及說明,被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一)被告約在國中時發病,症狀為自言自語、疑有視幻覺、社交退縮,20歲時曾至國軍松山醫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後至93年起4月、95年1月、101年9月均因在外遊蕩、謾罵、偷拿鎖匙、威脅打人及裸露下體,被警消帶至松德院區就診,另於101年10月3日至18日曾至松德院區住院,積極施以藥物治療,然反應不佳,其出院後並未回診,仍多次在外遊蕩、脫衣自語等行為,因被告父親拒絕使被告就醫,後續未讓被告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103年5月1日函覆本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6頁背面),足徵被告之病史非短,且病情長期未能獲得有效之控制。
(二)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多次犯竊盜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病況,足認被告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
(三)末衡酌被告所表現之行為之危險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六、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惟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準此,本件被告目前精神狀態無法理解訴訟之意義,無法為自己有利之答辯,惟其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已如前述,則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