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妹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文森 (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告訴人黃滿麗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張添妹明知李文森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5年4月間起與李文森開始交往,且基於相姦之同一行為決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迄97年8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4李文森租屋處內,與李文森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平均每月1至2次;迨至97年8月底,雙方分手,惟事後反悔,竟各自另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碧潭附近之飯店、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附近之飯店、前開其租屋處內、前開其租屋處內、前開其租屋處內,發生5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