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35號原告 顏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
謝孟釗 律師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誘騙施作空調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09萬9,230元本息未獲給付等情,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2年11月1日具狀變更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同一本息,備位依契約法律關求為命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單獨給付同一本息之判決(見訴字卷第58頁)。繼於103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325萬9,225元本息(見訴字卷第81頁)。後於
103年5月21日又具狀變更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25萬9,225元本息,備位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大芥公司單獨給付同一本息之判決(見訴字卷第154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係被告大芥公司負責人,執行大芥公司業務時,以先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方式,取得原告信任,再陸續向原告定作大型工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且自其業主取得高額工程款後,仍未支付予原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致原告遭受無法取得工程款325萬9,225元之損害。縱認被告李碧連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已就施作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並已完工,被告大芥公司亦應依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爰提起本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25萬9,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同一本息之判決,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指之工程契約總價為644萬3,000元,被告已付559萬8,005元,僅欠原告84萬4,495元未付,係因被告支付另一廠商工程款時,誤填支票日期,致遠期支票變成即期支票,因而遭該廠商威脅給付現金一時無法清償後,遭該廠商連續軋票導致被告跳票停止交易,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因而倒閉,始無力償還原告,被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先位之訴: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係以詐欺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應就被告李碧連所為,該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證據佐證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存在故意詐欺之主觀意思,遂行詐欺客觀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因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論債務人自始存在詐欺主觀意思,況以一般交易經驗而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無法概以債務不履行結果,論債務人自始無履約意思、或詐欺締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碧連在執行業務時,以定作小工程、支付小額工程款方式,獲取原告信任後,誘騙原告施作大型工程完工,獲取業主高額工程款,而不付款原告等節,惟未就被告李碧連此等所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被告李碧連有何以小型工程、小額工程款獲取信賴,再誘騙原告施作何等大型工程完工之詐欺情事,而依原告所提出據以向被告請款之單據(見司促字卷4-13、19-28頁),僅涉承攬工作範圍及報酬等事實,尚難憑論被告李碧連彼時存在詐欺主觀意思。又原告與其他包商前對被告李碧連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證據可證明李碧連有詐欺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25號等偵查卷核閱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有詐欺行為,尚不足採。
㈢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李碧連有詐欺侵權行為,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李碧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負責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被告大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責,故原告先位請求並非有據。
五、備位之訴: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稽。原告主張對被告大芥公司有325萬9,225元之工程款債權,自應對此事實先盡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大芥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總金額共計
824萬9,230元,並提出對帳明細表(見訴字卷85頁)及工程估價單(見司促字卷4-13、19-28頁)為證,惟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上開對帳明細表及工程估價單,皆為原告自行製作,未據被告簽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文書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未就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總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該
總額扣除已付金額,據以主張被告大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
325萬9,225元云云,亦難採信。而原告未再另舉證據證明兩造間餘欠之工程款數額究為若干,則其遽行請求被告給付325萬9,225元,即非有據。
㈣惟被告自認尚欠原告工程款84萬4,995元(見訴字卷第9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另謂被告大芥公司曾委由冠樂法律事務所通知原告前往協商債權,於通知函承認積欠原告85萬元,故原告對被告至少有85萬元債權等語,並提出該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債權分配金額表為證(見訴字卷第26-27頁)。惟被告辯稱該部分金額係冠樂法律事務所自作主張,非原告之意等語。而原告並未另就上開函文所載債權金額確為被告承認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僅於84萬4,995元範圍為可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七、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84萬4,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備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