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逾新台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刁冠甫 不罰。
刁冠甫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有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1.19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扣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繳納30,000元,卻又收受監理站裁決書要求60,000元之罰鍰,恐有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請求法院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刁冠甫於96年5月1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1.19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5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30,000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又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已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公益捐款3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公益捐款具有行政罰鍰之性質,並達最低罰鍰基準額度,是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實已已繳罰金之部分,不得更為裁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未將上開罰金部分扣除,再對異議人裁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指摘,非無理由,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逾上開罰金3萬元部分即3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並非不得裁罰,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機關認為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以裁處之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行為人違規行為同時構成刑事案件及違反行政罰法之情形,所為之例外補充規定,且該條文將不能證明行為人成立犯罪或其他不予刑事裁罰之種類,列舉如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五種情形,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明定其中,立法上,自將緩起訴處排除適用之列,且基於刑罰法定原則,亦應同此認定,不得逕行類推適用為不起訴處分之列。故原處分機關前揭認定,於法不合,要難採取。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部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
六、關於本件法律疑義,本院前曾多次表示此一法律見解(見98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裁定),亦為實務通說,原處分機關仍未依法行政,容有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之嫌,似應即速調整作法,以免民怨,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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