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志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附近自助餐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趨前盤查,經徵得林志隆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乙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下列前案情形: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偵字第6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3)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上開(3)(4)(
5)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5號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7)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4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後,於95、96、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102年12月2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
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3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72、74頁背面、第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至15頁、第53至54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經送鑑定結果,內含淡褐色液體,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30267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復有如上開一(一)2.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屬和平、入監前之職業與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乙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