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9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5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檢具相當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9年3月23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塑膠鏟管2支及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26公克,驗餘淨重:0.1163公克),及其所有,然與其施用毒品無關之磅秤2台、夾鍊袋20個、TVC咖啡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上之物,均扣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甲○○涉嫌販毒之案件,而未扣存本案】,嗣經警於99年3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上述時、地,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後,於99年3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各1紙(各見毒偵卷第至12、13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90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並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送驗數量:0.1178公克,驗餘數量:0.1163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292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為警查獲之犯行,核均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9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送驗數量:0.1178公克,驗餘數量:0.1163公克),有上揭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292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可查,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使用後已沾染毒品而無法徹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應與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乃為當然,爰就此不贅在主文上宣示沒收銷燬。另扣案磅秤2台、夾鍊袋20個、TVC咖啡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本案施用毒品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