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37號原告 蕭陳素珍 輔佐人 蕭智文 被告 李靜宜 輔佐人 陳李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告均係從事資源回收人士,於民國101年10月5日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道路上,雙方因資源回收一事起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拉扯間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後枕痛、前胸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1年度偵字第22733號,原告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求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243元,有醫療單據為證。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致開庭時需撘乘計程車,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500元,共11次,合計5,5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2年4月6日在家
休養,由原告之子即輔佐人蕭智文照顧,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休養共計180日,合計360,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
,因被告之傷害致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是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1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心理
上之壓力,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16,757元。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伊因為跌倒,也沒有做資源回收的工作。對於刑事判決裡面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而關於賠償的部分,伊也有受傷,伊也沒有證明,伊亦無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原告均係從事資源回收人士,於101年10月5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道路上,雙方因資源回收一事起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拉扯間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後枕痛、前胸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涉嫌傷害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告訴),案經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列101年度偵字第22733號,此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至9、42至52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刑事卷宗、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733號偵查卷宗,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1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243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見本案卷第42至52頁)為證,而被告未爭執(見本案卷第41頁反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其實際支出金額為6,371元(計算式:200元+200元+890元+490元+490元+490元+390元+390元+390元+380元+2,061元=6,371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6,371元,逾此部份即屬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傷致開庭時需撘乘計程車,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500元,共11次,合計5,500元,查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3年5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並於說明二載明「左腕受傷骨折術後石膏固定一個月,故建議看護一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70頁),足見原告確實有行動不便之情事。復查,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於101年12月5日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於102年1月14日、同年1月28日、3月4日、4月8日、4月15日、5月2日、9月23日、10月28日、12月11日、103年4月16日、103年6月11日至本院開庭,此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刑事卷宗、102訴4637號民事卷宗、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733號偵查卷宗之報到單可稽,足見原告主張開庭11次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5,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2年4月6日在家休養,由原告之子即輔佐人蕭智文照顧,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休養共計180日,合計360,000元。惟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3年5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並於說明二載明「左腕受傷骨折術後石膏固定一個月,故建議看護一個月(半日即可)。病患骨折完全癒合加上復健,約六個月才能恢復先前工作能力」等語(見本案卷第70頁),足見原告實際需要看護時間為一個月,且每天看護半日即可。據此,應以每半日看護費1,000元,看護時間為一個月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應為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從事資源回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因被告之傷害致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是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120,000元。惟查,原告對於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未提出證明,本院參酌原告係從事資源回收,是應以現行之基本工資19,273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更名為勞動部)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照】為每月平均收入。
又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3年5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並於說明二載明「左腕受傷骨折術後石膏固定一個月,故建議看護一個月(半日即可)。病患骨折完全癒合加上復健,約六個月才能恢復先前工作能力」等語(見本案卷第70頁),足見原告有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為115,638元(計算式:19,273元×6個月=115,638元),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心理上之壓力,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16,757元。查被告係高中畢業,瘖啞人士,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豐且不穩,而被告因與原告爭執拉扯,亦受有後枕痛、前胸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於傷害行為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是原告心理必然承受相當之痛苦,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5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71元+交通費用5,500元+看護費30,000元+工作損失115,638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217,50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