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066號原告 陳炎峯 住臺北市○○區○○路被告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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