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坤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坤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坤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被告蘇坤和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坤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朴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1之住處飲用紹興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7年8月28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3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64.3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外側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事故,而於當日14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分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怡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