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 張乾任 之友人,乙○○原係○○○鄉○○路○○○號「 山姆雷克 餐廳」之負責人。民國101年5、6月間,張乾任、被告均有意經營日月潭週邊休閒觀光產業,乙○○認張乾任在地人脈豐沛,遂邀張乾任、被告加入「山姆雷克餐廳」經營,乙○○並將其股權50%讓與張乾任、被告,並由張乾任、被告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乙○○於101年10月12日與「山姆雷克餐廳」所坐落○○○鄉○○段第33之1、33之2地號土地之 林嶢峙 等5人簽訂耕地委託管理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張乾任、被告亦自101年10月16日正式取得「山姆雷克餐廳」50%之股權,參與「山姆雷克餐廳」經營。嗣於102年3月10日,乙○○因左手手術暫時離開「山姆雷克餐廳」,被告找 王献昌 接替乙○○之職位;至102年6月1日乙○○欲返回經營「山姆雷克餐廳」時,張乾任、被告拒絕乙○○返回經營「山姆雷克餐廳」。詎被告明知上開期間「山姆雷克餐廳」所有營業所得係由其收取,「山姆雷克餐廳」費用並應由其負擔支出,乙○○於101月10月起,並未每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幾至40幾萬元,被告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乙○○以「山姆雷克餐廳」每月獲利至少30、40萬元為由,詐騙其及張乾任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間止,同意每月借款10至40萬元予乙○○,共計借款168萬元,嗣因餐廳獲利並未達每月30、40萬元,無法償還前開借款,經被告及張乾任同意後,將前開出借之款項轉為投資餐廳之入股金為由,對乙○○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45
0、710號起訴書、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乙○○有向其詐借款項而對乙○○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乙○○確實到我家裡跟我說經營山姆雷克餐廳每個月至少可以獲利30、40萬元,所以我才同意借款給她,因為我不懂法律,她跟我說的時候是說要我先借出來,她再負責公司的營運,她說營運的時候就還給我,賺錢第1個就先還給我,所以我的認知是她是跟我借,我不懂法律,我有請教過律師,律師說是我的回答有問題,但是是人家跟我借錢,我的認知就是她跟我借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22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乙○○詐欺,內容以「我們是101年10月開始借錢給她,我每月借她10幾至40幾萬元不等,她要每週經營營收有獲利就要先還我,168萬元是借款及代墊給地主保證金及廠商貨款,詐欺部分是她保證跟我說山姆雷克每月至少可賺30、40萬元獲利,但我借她後從沒實現過,我本來是借她錢,後來還不了,才改成讓我入股讓我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偵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嗣被告告訴乙○○詐欺取財部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提起再議,由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情,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命令、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19、37-39頁,104偵續5號卷第2頁正反面、83頁-85頁反面、9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供參)。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故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㈢、告訴人乙○○於101年5、6月間,有邀約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張乾任加入「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告訴人並將其股權之50%讓與張乾任,並由張乾任自101年10月間起開始經營上開餐廳,被告則負責掌管上開餐廳之帳目,而告訴人自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每週均需將該週之營收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145頁),而被告亦陳述:一開始我們就有意思要合作,乙○○聘請我擔任山姆雷克餐廳的總經理,想要透過我與張乾任的人脈將餐廳的生意作起來,因為乙○○餐廳經營不善,邀請我入股,但因為乙○○沒有盤點所以無法確認公司殘值多少,所以約定等公司賺錢才還我錢,所以由我代墊公司的開銷,101年10月1日以後營業所得由乙○○扣除開銷後每星期交傳票及款項給我,每星期收的款項都放在我那裡,因為還要支付員工薪資及店裡的開銷,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的部分,我還要拿錢代墊等語(見偵卷第27頁-28頁反面),是依證人乙○○及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自101年10月以後,被告及張乾任確有共同加入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之事實,且被告尚負責管理帳目之工作,參以證人張乾任於另案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山姆雷克餐廳」之出資、比例亦證稱:百分之50是乙○○找我合作,她跟 戴雪芬 (即被告甲○○)談,她說1人一半,除了押金、租金外,山姆雷克餐廳需要支出的費用都是從戴雪芬這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可知實際上加入上開餐廳營運合作之內容係由證人乙○○與被告討論,而費用亦係由被告支出,核與被告上開所述證人乙○○要找其入股,嗣後並由其先代墊開銷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張乾任之妹妹 張美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拿錢出來經營山姆雷克餐廳,因為有時候軋票,錢我知道是被告拿出來的,但是她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200頁),均足認上開餐廳所需支出,被告在每周自證人乙○○處收取營收後,如有不足部分,被告會另外補足;又加入「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證人乙○○未與被告或張乾任簽訂任何合夥之契約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詢時陳述:我有跟乙○○說要寫合夥契約,但公司必須要盤點,所以乙○○就跟我說大家互相信任,不用簽契約,公司也不用盤點因為她不會騙我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則雙方既無簽訂任何合夥契約,關於被告及張乾任加入上開餐廳之經營後,上開餐廳之收益、虧損應如何分攤等節,顯然已呈各說各話之狀況,被告依其對於合夥之認知而解讀其自101年10月間至102年3月間為上開餐廳支出不足之部分認為係證人乙○○對其之借款,並非全然無因,更非憑空捏造,是即難因被告對支出款項之定性稍有疏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就證人乙○○究竟有否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此顯屬被告與證人乙○○間就共同經營「山姆雷克餐廳」之民事法律關係,縱被告有此申告行為,亦不會導致證人乙○○因此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
㈣、又就證人乙○○究有無向被告稱「山姆雷克餐廳」每月至少獲利30、40萬元,致被告及張乾任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間止,同意每月借款10至40萬元予證人乙○○乙節,證人張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乙○○找被告說要做餐廳的事,山姆雷克餐廳在那邊掌控的是乙○○,那時候我還不認識他的時候,他常常來我們家,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後來我就問被告他來我們家做什麼,被告跟我說他來找我們投資餐廳,有1次我帶著我爸媽去山姆雷克餐廳為了要說服我爸媽, 安琪 (即乙○○)那時候就跟我爸媽保證這個地點非常好,絕對值得投資絕對會賺大錢,那時候有跟我爸爸講,我爸爸還在上班80幾歲了,他跟我爸說要他放心,他會好好經營,他跟我爸說要不是被上面經營露營區的人霸凌的話也不會來找被告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而證人即曾與乙○○共同投資上開餐廳之 陳美玲 於另案偵查時就乙○○為何要將50%之股份給張乾任乙節亦證稱:乙○○說張乾任關係很好,會把生意帶進來,讓我覺得很心動,當時我覺得若生意可以更好,那就無所謂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依證人陳美玲所述可知,證人乙○○之所以邀約張乾任入股,係認為張乾任之人脈豐沛,如張乾任入股,對於上開餐廳之營運應具有正面之幫助,參以依證人張美華所述,證人乙○○確曾多次至張乾任家中說服加入上開餐廳營運乙事,而餐廳之經營非穩賺不賠,此屬一般人皆可知悉之道理,證人乙○○既希望藉由張乾任之人脈幫助上開餐廳營運,勢必會就獲利部分向被告說明,故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稱證人乙○○有告訴其每月獲利至少30、40萬元乙情縱有誇大,亦難認被告就此係捏造不存在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㈤、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經原審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6月7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8478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210、214、237-243頁),致無法就當時被告及張乾任係如何加入上開餐廳之經營、及其等間如何分配餐廳之收益、如有虧損時係如何分擔等主要爭點予以調查,並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乙○○之權利,使上開主要爭點能加以釐清,顯然已難積極證明被告所申告之內容為虛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對於合夥出資等項或有認知有誤之處,然難謂全然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又有無借款部分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證人乙○○並無受刑事訴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書大致相同之:被告明知合夥經營「山姆雷克餐廳」而負擔費用支出之情形下,竟憑空虛捏告訴人向其借款共168萬元,且向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有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已該當於誣告罪嫌等等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就系爭餐廳所需支出,係由被告在每周自證人乙○○處收取營收後,如有不足部分,被告會另外補足,且雙方就加入「山姆雷克餐廳」之經營,並無簽訂任何合夥契約,關於該餐廳之收益、虧損應如何分攤等節,顯呈各說各話狀況,而被告依其對於合夥之認知而解讀其自101年10月間至102年3月間為上開餐廳支出不足之部分認為係證人乙○○對其之借款,尚非全然無因,更非憑空捏造,自難因被告對其支出款項之定性有所疏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業如上述,是檢察官上揭指摘洵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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