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丁青青 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過去及將來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抗告人並於105年12月
5日向相對人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限至125年12月5日止,並約定按月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抗告人僅償還本金7萬4,739元及繳清至106年10月5日之利息,尚欠212萬5,261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致其資金遭凍結而週轉不靈,其去函相對人聲請展延付款,惟未獲置理,並非無還款之誠意,相對人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有清償之誠意,曾請求相對人展延清償期限云云,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即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審認,依法亦非得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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