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告林永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斌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林永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騎乘機車抽菸,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2段161號前對林永斌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炫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