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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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許凱弼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8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凱弼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然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為避免被告藉機潛逃出境而規避審理,以確保追訴權之完整,被告歷次羈押裁定中均顯示其客觀上並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具保後亦能遵期到庭,家中更有父母,未婚妻在國外當導遊,想出國瞭解其近況,況於本案所犯又非重罪,實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為此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第943號、第10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惟有被害人指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以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雖尚未辯論終結及宣判,惟被告所涉詐欺數罪,犯罪所得高達600餘萬元,若未來均遭判決有罪確定,除應執行之刑罰非輕外,更需沒收高額犯罪所得,自可合理推認被告為規避刑罰及財產沒收,有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制裁之可能。聲請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釋明因被告未婚妻之工作,使其確有出境之必要,且觀諸卷內被告相關工作經歷,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在國內從事民間放貸業務,縱遭限制出境,亦無礙其在國內謀生及照顧家庭之需求,故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均非急切或不可替代之事由。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被告長期滯外不歸而影響程序進行公益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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