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生指定辯護人劉秋蘭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張慶祥 (綽號陣頭 老林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平日多在臺中市○區○○路行人地下道召集在該處生活之街友參加陣頭,因而結識同在該處生活之鄭天生(綽號 阿生 )、 吳維正 (綽號 小白 ,另行通緝)、 章敬德 (綽號 阿德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林哲董(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李國吏及 胡慧煌 等人。張慶祥因李國吏、胡慧煌前曾答應參加陣頭,卻失約未出現,章敬德則因街友物資問題,曾與李國吏、胡慧煌發生爭執,因而均對李國吏、胡慧煌心生不滿。張慶祥、章敬德遂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某時許,與吳維正、鄭天生、林哲董,在上開地下道飲酒期間,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於李國吏、胡慧煌回到地下道時,推由吳維正、鄭天生及林哲董出手毆打教訓李國吏、胡慧煌。謀議既定,張慶祥、章敬德、鄭天生於翌(11)日凌晨0時許,見李國吏在地下道休息處與其他街友聊天時,先一同上前質問李國吏前開之參加陣頭及拿取街友物資等事,嗣胡慧煌亦返回地下道並靠近渠等聚集處而詢問發生何事;吳維正、林哲董聽聞李國吏、胡慧煌均已返回地下道休息處後,立刻前往渠等聚集處,並由吳維正先出手毆打胡慧煌,致胡慧煌當時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而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胡慧煌(毀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國吏原欲上前迴護胡慧煌,鄭天生與林哲董見狀,即先由林哲董毆打李國吏臉部1下,再轉而協助吳維正毆打胡慧煌,而鄭天生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意思,然對於若以持續重力毆打他人頭部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傷害李國吏而未及預見,即承前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李國吏,並以腳踹李國吏身體後,再拉扯李國吏之頭髮、身體,李國吏因而倒地,鄭天生復以腳踹李國吏之臉部多下,張慶祥、章敬德則立於一旁觀看,俱無任何出手阻止之舉措。俟胡慧煌上前隔開鄭天生,鄭天生始停止毆打李國吏,李國吏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點狀出血,並產生大量血塊,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休克致死。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清潔員工 許英琴 在上開地下道休息處發現李國吏已無生命跡象,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吏之母 鄭菁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天生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維正、章敬德、張慶祥、 林怡靜 、 尤木生 、許英琴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0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頁、第21至22頁、第40至41頁、第46之1至48頁、第50至51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第47至50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第80至83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04號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國吏死亡相驗案卷宗暨檢附之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22張、相驗照片44張、告訴人胡慧煌之眼鏡毀損照片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845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106610058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290號函暨檢附之(106)醫鑑字第106110072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至11頁、第20頁、第25至29頁、第34至37頁、第56至66頁、第90至102頁、第132至133頁、第138至144頁、第148頁,偵卷第10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應堪置信。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體之頭部為要害,脆弱不堪重擊,若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朝人之身體及頭部等部位毆打,會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因而致死,係客觀上可預見之一般常理,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情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與被害人李國吏本無糾紛,係受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之提議而為本案犯行,目的係在教訓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尚未見有何深仇大恨,復未持任何兇器,案發地點亦係在渠等平日活動、供不特定多數人來往走動之臺中火車站前地下道之公開場所犯案,尚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李國吏終因遭被告不斷地朝身體及頭部等部位重擊毆打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點狀出血,並產生大量血塊,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雖被告僅具傷害之故意,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對被害人李國吏身體及頭部一再拳打腳踢,足致被害人李國吏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其後被害人李國吏確實遭其毆打致生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李國吏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上開傷害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然若客觀上無從預見,則難令其他正犯亦需對加重結果同負責任。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於案發前,即已與被告、同案被告吳維正及林哲董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參之同案被告張慶祥及章敬德則均在旁圍觀,然本件實係由其等2人所提議、計畫,故雖其等2人於案發時僅在旁觀看,並未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惟其既與被告、同案被告吳維正及林哲董具有犯意聯絡,乃係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同負傷害罪責。再者,本件係因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不滿被害人李國吏及告訴人胡慧煌,始謀議欲糾眾教訓之,且致被害人李國吏受有上揭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業如前述。渠等於下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之前,主觀上應係基於教訓被害人李國吏之傷害犯意聯絡,至被告於案發時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而造成之死亡加重結果部分,業已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且於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後,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吳維正及林哲董即均未再出手毆打被害人李國吏,是依此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害人李國吏之死亡結果亦為同案被告可得預見者,自無從令渠等同負傷害致死加重結果部分之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傷害被害人李國吏之身體,因而致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張慶祥及章敬德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張慶祥及章敬德案發時僅在旁圍觀,並未實施傷害或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實係由其等2人所提議、計畫,乃係共謀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致死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國吏雖均在臺中火車站前地下道活動,然渠等間本無仇怨,僅因同案被告張慶祥、章敬德認為被害人李國吏未依約出陣頭、且擅自拿取生活用品等事而生爭執,進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維正、林哲董共同謀議伺機下手教訓被害人李國吏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李國吏家屬遭逢天人永隔,哀痛逾恆,所生危害至鉅且已無法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不容小覷,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李國吏之母即告訴人鄭菁達成和解,復未能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情節、出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平常從事陣頭、人力仲介之派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及其配偶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告訴人鄭菁聲請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李國吏並無仇恨,僅因同案被告張慶祥及章敬德不滿李國吏遂聽從其等謀議而教訓毆打李國吏,然被告卻不斷朝李國吏之身體及頭部等部位重擊毆打,造成其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點狀出血,並產生大量血塊,導致腦髓凹陷及腫脹而神經性休克,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動機及受任何刺激,且與李國吏並無深仇大恨,竟持續對李國吏之頭部重擊毆打,全然不顧李國吏之死活。被告惡性實屬重大。又本案僅李國吏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則其即應承擔李國吏死亡之全部責任,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惟查本件案發前被告確曾因救濟物資取得之細故,與被害人李國吏發生爭執,此業據證人胡慧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03、104頁,偵卷第130、131頁),是案發時被告並非完全未受任何刺激,其因一時衝動致出力過猛,毆打被害人致死,考量其同為街友之情狀,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允賠償損害,減少被害人家屬民事訟累,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本院認原審法院所量處刑罰,已足以彰顯刑罰之目的,尚無輕縱之情形,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