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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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銘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信銘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7年7月14日19時30分起至22時50分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接觸餐廳,飲用啤酒3、4瓶後,先由太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返家,在距家門口僅50公尺處,2人因發生爭吵,太太憤而停在路旁打開車門離去,邱信銘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40分,不慎失控自撞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邱信銘猶不願配合警方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將其送往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05%,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15mg/l),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陳建州 於警詢之證述。
臺南市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305%,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且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之車輛,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損害,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無物,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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