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周美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為如下之二筆借款,並書立同額借據及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
1、第一筆: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一○○年十月二日止,於借款後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
2、第二筆:借款金額貳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於借款後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
再者,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就第一筆借款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應付之利息,第二筆款則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應付之本息,嗣後即未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件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丙○○已逾期未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二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惟據其前到院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目前經濟拮據,無法清償。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借據暨約定事項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自認,被告丙○○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肆元│自88.08.03起至│自88.09.04起至89│││清償日止,按年息│.03.03止,按上開│││百分之九點○一計│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算。│,自89.03.04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自88.10.19起至│自88.11.20起至89│││清償日止,按年息│.05.19止,按上開│││百分之九點三四計│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算。│,自89.05.20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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