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等行為。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且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有對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一百公尺。並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十分,收受本院該件九十年家護字第二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後,本不得對乙○○○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至少須遠離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乙○○○住處一百公尺。詎甲○○竟故不遵該保護令,於收受保護令後之當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即藉著酒意違反保護令,持農藥一瓶至前址揚言要服毒自殺,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嗣經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十分,收受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及於收受該件保護令後之當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即在酒後,持農藥一瓶至乙○○○前開住處,對乙○○○揚言要服毒自殺等之事實,均已供認不諱,此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足稽,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收受該保護令裁定正本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訛,雖被告辯稱:本件前係因財務問題,夫妻吵架,被害人方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伊收受該件保護令後,因非常難過,想要自殺才有此舉等語。然被告既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又藉酒後而持農藥與乙○○○相向,其舉動衡情顯足以令乙○○○心生畏怖,而對乙○○○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行為已然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是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對於其妻即告訴人因細故之問題,而曾施以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失夫妻間相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而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又藉酒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法律之規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精神上所受騷擾之程度,並被害人表示無法原諒其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夫妻間相處情形,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查,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末查,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查,而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裁定該保護令後,迄今已滿三月,為求被害人不再受有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等行為,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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