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正甲○○○即 賴美玉 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起訴書所揭時地有賭博情事,惟否認其有賭博犯行,辯稱,賭客等人均其丈夫叫來的,伊都不認識云云。經查,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自訴人即同案共犯 蘇淑珍 (已經審結)自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蘇淑珍及證人即賭客 許識聆 、 梁榮源 於前述自訴案件中證述之詞相合,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合,所辯只係事後圖卸之語,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蘇淑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多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第二條第一項就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較修正前係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