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嗣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0號以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乘坐由 張順賢 (另經警依法處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查獲,並扣得從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內丟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博岳雖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卻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海洛因,其尿液應驗無嗎啡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由被告自車窗所丟出乙節,亦據同案被告張順賢於警訊時供述無訛,有警訊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且該白色粉末一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號以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