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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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及匕首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垂釣,拾獲武士刀及匕首各一支,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其間將之置放彰化縣○○鎮○○里○○路○○號居處,迄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日分許,在前開居處為查獲,並扣得前揭武士刀及匕首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武士刀及匕首各一支扣案可稽,且扣案之刀械,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無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武士刀及匕首各一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
四、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承認持有前揭空氣長槍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不得販賣、製造、持有之槍砲、彈藥,須該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而行為人未經許可,無故販賣、製造、持有之,方觸犯刑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論罪科刑,否則,若行為人所販賣、製造、持有之「槍、彈」係未具殺傷力之物品,即不得以該條例相繩。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空氣長槍一枝,經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轄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指明是否係具有殺傷力,此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佐,此與刑事案件中,若查扣之槍枝經該局鑑驗,結果若確係具殺傷力,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均具體明白指出「具有殺傷力」等情迴異,再者依文獻即「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是判斷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當以先前國家如美國之上開精確標準為據,方免誤入人罪,本件被告所持之前揭空氣長槍,經內政部所轄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認「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達為二十一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憑,並未達前述美國軍醫總署定義所示殺傷力動能標準,故當不具殺傷力,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條相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且適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