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戊○○(即被害人甲○○之父、母)告訴被告丁○○為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彰化縣埤頭鄉鄉立托兒所」行政組長,職司監督、管理托兒所之行政業務,並於托兒所所長陳烈堂未能視事時,代理所長職務,綜理托兒所各項業務,而負有監督托兒所班老師、員工等人遵守並善盡關於就學幼童之安全管理規定之責任,被告丙○○則為「彰化縣埤頭鄉鄉立托兒所」之中B班老師,職司該班共三十二名幼童(年齡約四、五歲)之監護、看管等安全責任,均為執行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廚房莊月女、許秀玲、陳色嬌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將各班幼童所食用之午餐共一鍋飯、三鍋菜、一鍋熱湯(均只以保鮮膜包覆)推送至各班教室,並置於所方規定之教室內側之門口左側桌子上,而由班老師一人負責為幼童們盛飯、菜、湯,詎被告丙○○本應注意四、五歲幼童之活動性大、自我控制能力尚薄弱、服從意識仍淡薄、欠缺危險認識與預知,而按當時之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違反規定而將一鍋熱湯自桌上取下,更改置放在教室內前方黑板與前門口間之牆緣,夾位於伴唱機與電視機(含木座)之中間內側,嗣再命中B班教室學童包括甲○○(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生)、王億聖(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生)等共三十二人橫向排隊領取午餐菜餚,而被告丁○○亦本應注意囑咐各班老師確實遵守安置午餐飯、菜、湯之行政規定,暨督視各班用餐實際情形,而按當時之情狀,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發現中B班已多次未依規定置放熱湯,適有王億聖因玩耍而自甲○○背後推了一把,致使甲○○失去重心而跌落熱湯鍋桶內,造成腹部、背部、生殖器、臀部、兩側大腿多處嚴重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廿六(王魁另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戊○○二人撤回渠等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