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臺灣省政府(起訴狀誤載為原告)簽訂國
民住宅貸款契約,向臺灣省政府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期限三十年,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分三百六十期付息還本,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三個月未履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其中第一筆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五‧0七五,第二筆借款一百七十二萬元部分,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前開利率均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目前該項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百分之八‧0七五。另約定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償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㈡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識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政
府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借款債權(起訴狀誤載為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則為原告。
㈢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未按期償還本息,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壹│壹佰陸拾萬元│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十六年││││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二日至一││││之五‧0七五計算│一二五計算│百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貳│壹佰柒拾貳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同右││││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0七五計算│一一二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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