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上旬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採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上旬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