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侵入被害人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四樓之住宅內,欲竊取財物,正當翻箱倒櫃著手竊取之際,為被害人甲○○之兄 張啟仲 發現,報警前來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進入前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四樓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未再與甲○○聯絡,伊進入二人昔之同居處,係想取回原屬於自已所有之財物,故非竊盜等語。經查:被告曾與被害人同居且生有一女等情,有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並非不識被告。而被告非但曾提供資金助被害人購得系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四樓處,且亦因曾居住於該處而擁有該屋進出之鎖鑰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及鎖鑰一串在卷可憑,是被告進出該處並非無因,自不得以此遽論其涉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再者,被害人之代理人張啟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明:被告進入該處應非竊盜,而係為找其未甲○○而來等語。此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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