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履德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其住所地設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無故離開上揭住所,拒絕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訴。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本件兩造之住所地既約定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主張被告離開上揭住所以致兩造未同居等語,其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台北縣新店市而非在原告設籍地之彰化縣伸港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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