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含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因故與其公司同事乙○○發生衝突,竟持未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九Ο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至彰化縣○○鄉○○○○路○號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尋仇,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恐嚇稱「欲對之開槍」,致乙○○心生畏懼,躲藏於宿舍內始免於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前揭宿舍外圍牆查扣 張維艦 (另為不起訴處分)藏於該處之前揭槍枝一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王進武 在警訊及偵查中;及張維艦在警訊中各證述屬實,是其前於偵查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查被告曾因恐嚇(含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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