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父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四四號前,未告知乙○○即予以竊走,得手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關帝廟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不相當代價販賣予知情之被告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四二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其買受上揭贓車,僅以二千元之低價買受之,且未收受該車之車籍證件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丙
○○於警、偵訊中均堅詞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核其所辯,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那台機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丙○○應該不知道那贓車,我以二千元代價賣給他,我對賣車要交行照等資料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告訴他車主是我父親」等情相符,被告丙○○所辯,應屬非虛;又上開機車之市價,約值三千元,此據證人 陳思涵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則被告丙○○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買受該機車,尚難指其價格不相當,自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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