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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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 馬簡 附民字第52號

原告 黃煜婷

被告 顏秀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 馬金簡 字第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幫助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詐騙集團,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提供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供詐騙集團辦理金融帳戶,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100,000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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