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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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 許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該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4,23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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