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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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4025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秋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二、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1張及密錄器現場影像截圖4張。

 ㈣警員職務報告。

 ㈤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廖承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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