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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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617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林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萬421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原告繳納2280元,尚應繳納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7646元)
1
利息
15萬7646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8月18日
(95/365)
16%
6564.98元
小計
6564.98元
合計
16萬42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