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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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617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林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萬421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原告繳納2280元,尚應繳納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7646元)

1

利息

15萬7646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8月18日

(95/365)

16%

6564.98元

小計

6564.98元

合計

16萬4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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