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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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779號

原告 蔡育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育昇富達法律事務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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