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1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掌瘀傷、左耳與臉頰紅腫傷、左臉瘀傷、上唇挫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傷害事件,前經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在案,此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九八七號調解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上開調解書第二點記載「對造人就本件放棄其餘請求權,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乙○○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茲檢察官雖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偵查終結,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始連同告訴人上開調解筆錄等卷宗移送而繫屬於本院,亦即仍就本件傷害提起公訴,是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見解),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