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瑛祺

被告 葉雲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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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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