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傳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仍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兵役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正常運作,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被   告 巫傳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傳恩係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31606號編號0562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後備旅第四營步三連報到接受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該召集令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原居所,並由其表姊 楊川瑩 代為簽收、轉知。詎巫傳恩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傳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北市後備旅第四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

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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