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李彩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訴字第四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雄訴字第4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因系爭本案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偽造本院卷㈠第349頁當票情形,卻未見記載於當日筆錄,為釐清上情,而有調取該事件113年7月2日言詞辯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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