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0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時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應值非難,又其有過失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 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被   告 徐國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峰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欲右轉鄭州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適有 林建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鄭州路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造成林建舜左肘挫傷合併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峰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建舜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0333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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